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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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5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新彬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以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危及一般用路人,此一考量公眾用路安全之立法,與個人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所保障之利益,堪認上開吊扣駕照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範圍內,並無顯然侵害受處分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本件受處分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既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而遭取締,則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於法自無不合。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14日23時3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與民權路口時,經警攔查,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參照),因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分案為97年度交聲字第2號,並經原審法院於97年4月18日裁定,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提起抗告,經本院分案為97年度交抗字第251號,現尚未確定等情,有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2月24日高監自字第0960052292號函上原審法院96年12月26日收狀章戳、原審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號卷面影本及97年4月18日裁定、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
251號卷面影本等件可稽。茲受處分人以同一事實於97年4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分案為97年度交聲字第737號,並經原審法院於97年4月14日為實體裁定,諭知「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不罰」,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四、抗告意旨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李嘉興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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