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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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所為第二審裁定(97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規定上開案件對於第2審之裁定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抗告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向第三審法院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聲請易科罰金分期付款,應向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