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6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按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再按考領各類駕照資格及駕照得適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條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採1人1照管理制度,不僅不會造成民眾之不便,歷年來並無阻礙,車主及駕駛人之權利亦相對受保障,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以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危及一般用路者,諸此一考量公眾用路安全之立法,與個人生存、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所保護之利益,堪認上開吊扣駕駛執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範圍內,並無顯然侵害受處分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實不得因違規駕領有最高級駕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刪除吊扣各級照類之規定,當以吊扣受處分人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資格憑證,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非小型車駕駛執照,亦非無照駕駛,則本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及吊扣職業客車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應無不當。原裁定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經員警欄檢盤查屬實,惟異議人已繳納罰鍰,且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卻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響異議人工作、家庭生計甚鉅,是不服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台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㈢、經查:
1、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在飲酒呼氣酒精濃度為0.4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潭頭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此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4,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2、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自用一般小貨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資料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自用一般小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甚而使職業駕駛人之生計遭受影響,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異議人無自用一般小貨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為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而屬違法處分,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理由,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
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可參,本件受處分人若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職業大客車之結果(即影響其工作及生活),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各級車類駕照規定刪除,抗告人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則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自小貨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而逕行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亦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即有違誤,因而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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