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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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第467號、第46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
6年度聲沒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瀚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68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5包【驗餘餘重分別為0.5152公克(其中2包)、0.3718公克、0.2508公克、0.072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可資參照。從而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瀚元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第467號、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供參。而被告於105年9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05號房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5152公克(其中2包)、0.3718公克、0.2508公克、
0.0723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其所有,辯稱:為其友人 王有義 所有等語;嗣於偵訊時亦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王有義的,當天伊跟王有義於下午3、
4時許一起去新北市三重區之三和旅社租了1個房間,伊等進去後王有義就將他帶來的毒品放桌上,並拿該毒品施用,但伊並沒有施用,到了晚上王有義表示要出去一下,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伊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明確,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應非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自難逕認其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且依被告所述,其本人及友人王有義另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未經檢察官偵辦,有被告及王有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從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聲請人於本案逕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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