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超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超偉於民國109年6月6日下午,飲酒後自臺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日14時6分許,將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 洪書璟 住處車庫外之路旁空地,遭洪書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外出時撞及左前車頭。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5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被告上揭犯行,經原審為科刑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9年9月22日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業已死亡,因而就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為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惟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就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