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732號聲請人 黃怡菱
黃怡慈 黃逸羣 共同代理人 魏正棻 律師相對人 何素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素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黃怡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怡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逸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何素薇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怡菱、黃怡慈、黃逸羣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因發生車禍事故,右腦神經嚴重受損,陷入昏迷狀態,經過一個多月始恢復意識,108年11月17日時僅可睜開右眼,108年12月間逐漸能翻身,右側手臂得稍微移動,惟其他部分仍無法動彈,無法自行進食、坐起、盥洗及如廁,且有大小便失禁之情形。經相對人及家屬持續努力復健,相對人仍因前開病症左側偏癱,相對人沐浴、更衣、如廁及平地行走功能仍有障礙,需使用輪椅及全日專人照護等,且經鑑定後獲發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現因容易情緒化、意思表達型態近似孩童,恐為腦部受損所致。是以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日後合法方便處理相對人法律事務及提款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黃怡菱、黃怡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黃逸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黃怡菱、黃怡慈、黃逸羣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
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 李晉邦 前點呼相對人詢其姓名年籍,相對人知悉姓名、出生年月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所育子女人數及表示配偶 黃錦祥 大多住在大陸地區,回台時則住於台南後壁鄉,且其能辨識現在所處時間、千元及百元紙鈔、顏色、能正確運算加、減、乘、除。鑑定人李晉邦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需要做檢查等語,有本院109年11月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診斷為失智症創傷性腦損傷,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證據顯示受鑑定人從事「民法第15-2絛第1項各款法律行為」時,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故,經常出錯或被騙,無法從經驗中學習改善。回復之可能性:一年之中有大部分的時間,皆處於「難於有效」為民法第15-2絛第1項各款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識表示之狀態等語,有桃園長庚醫院109年12月15日長庚院桃字第109095018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現場勘驗訊問相對人時,其就3位數簡易減法、除法尚能運算正確,然對於身分證統一編號回答尚有遲疑,先答稱不曉得之情形,且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亦認相對人目前因罹患失智症創傷性腦損傷,認知功能部分障礙而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因認相對人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未合。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對兩造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9年10月20日以桃林字第1091277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黃怡菱、黃怡慈、黃逸羣分別為相對人長女、次女、長子。相對人目前於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住院進行復健治療,由二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陪同復健,每月二名看護照顧費用、住院醫療費用(含單人房自費額)、伙食費及相關耗材費共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現由黃怡慈使用相對人每月領取之勞退金2萬3千元、住院保險理賠金(按日住院理賠及實支實付)及車禍之強制險理賠金
187萬元一起支付之,而相對人的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及印章亦由黃怡慈負責保管。經訪視,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由三名子女(即三名聲請人)一起協助處理相對人的個人事務。」。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有不妥適之處,惟聲請人黃怡菱、黃怡慈及黃逸羣皆居他轄,故聲請人黃怡菱、黃怡慈及黃逸羣之意見想法,建請鈞院詳參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另就聲請人訪視部分,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案子女(指聲請人)互動關係良好,平時皆有聯絡且資訊流通,對於案主(指相對人)狀況皆知悉。現主要由全日型看護為照顧者,案子女則皆會撥空探視案主,對於案主關心度高,案子女表示待後續案主出院後將偕同入住醫護社區,另案子女規畫後續將以案主保險理賠金及強制險理賠金支付案主醫療開銷,其他開銷將由案子女共同支出。案子女們生活經濟狀況皆尚可也足以負擔案主相關費用,惟現案主及案夫婚姻關係仍存續,又案主仍無法清楚表達其意識,經與案子女討論後,決議後續將以案主自有財產支付其相關費用,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以利後續處理案主相關事宜。以上評估為社工員訪視後所蒐集到案主及案子女之相關資料,僅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相關事證,以案主最佳利益之方式裁定其監護行使相關事項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30日新北社工字第1092092443號函檢附個案處理報告存卷可參。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均有固定之住所,且前曾與相對人同住新北永和區多年,於相對人車禍後相對人所有事務由聲請人黃怡菱、黃怡慈主責,黃逸羣協助,聲請人均會撥空前來探視、關心相對人,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查聲請人黃怡菱、黃怡慈、黃逸羣無何不適任之情形, 足信渠 等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黃怡菱、黃怡慈、黃逸羣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黃怡菱、黃怡慈、黃逸羣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