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炳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893號,併辦案號:109年度營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卡者,絕大多數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日,在臺南市鹽水區尾寮某統一便利超商,以託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小姐」、「賴先生」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由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共犯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上開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再以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丙○○、甲○○、丁○○、乙○○發覺後報警處理,丙○○、甲○○、丁○○並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丁○○之指訴(警卷第15-19頁、37-39頁,警1卷第9-11頁)及被害人乙○○(警卷第61-6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其等報案資料(警卷第1頁、23頁、25頁、31頁、33-35頁、69-77頁、41-49頁,警1卷第13-17頁、25-27頁)、被害人乙○○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1頁)、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1-5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丙○○部分,警卷第27、29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乙○○部分,警卷第7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部分,警卷第59頁)、第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丁○○部分,警1卷第29、第31頁)、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08年10月7日內湖營密字第1085000342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警卷第87-93頁)、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8年10月5日一新營字第8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7-101頁)、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警1卷第33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4284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07-209頁)、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09年3月11日內湖營密字第10950000621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11-219頁)、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9年3月12日一新營字第16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21-225頁)等證據附卷可參。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對正犯施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行為提供3帳戶,因此幫助詐欺取財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4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本件詐騙集團雖有冒用警察、檢察官之名義詐騙,然因被告屬提供帳戶之角色,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騙手法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於起訴後,就附表編號4部分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移送併辦,因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3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4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6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性質上同屬詐欺之財產犯罪,且本案犯罪時間與上開執行完畢時間相距非長,被告歷經刑之執行,仍無法獲得矯正,漠視詐欺犯罪可能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欠缺對法規範之尊重及對被害人之同理心,先前刑罰之執行既未能生警醒之效,本於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防衛社會之功能,被告本次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本件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原審漏未敘明先加後減之旨,應予補充)。
五、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所示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敘明先加後減之旨),復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仍貪圖利益,交付自己所有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丙○○、甲○○、丁○○及被害人乙○○等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併考量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數額,以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丙○○、丁○○及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暨其雖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然迄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甲○○(此有告訴人甲○○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9-146頁)等情;兼衡被告於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國際貿易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屢屢否認犯行,並且虛構其金融帳戶存款數額、謊稱業已還款等,以及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件事實,可知被告說謊成性。被告在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再犯本案,顯然未因前次刑罰知所警惕,本案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恐怕也難以矯正被告性格,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鉅,原判決量刑似乎有再斟酌之空間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主要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且曾有詐欺前科紀錄並構成累犯為論據(被告詐欺取財之執行完畢紀錄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判決所宣告之刑,並非上訴意旨所指同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判決,上訴意旨容有誤解,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然被告曾有詐欺取財執行完畢紀錄並構成累犯,業經原判決敘明並依法加重其刑,並無何漏未審酌之情況,其餘量刑因素亦屬妥適,並無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之處,而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即無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不佳情況。是以,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起訴及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之犯意,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始能成立。行詐欺行為之人取得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用以收受遭詐欺者匯入之款項,再予提領,其提領後僅係單純供己花用,或另有交付他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並非一定。提供存摺與金融卡之人於交付時,是否知悉會有洗錢行為,尚非無疑。原判決並未認定行詐騙者「 陳雅欣 」提款後,係交付他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陳雅欣」之洗錢行為,更未認定係被告為提款行為,竟論以洗錢罪之單獨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之行為,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明列為本法規範之洗錢行為態樣之一,然此仍應以行為人於主觀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直間或間接之故意為必要,如依全部證據,僅得認定行為人對於交付帳戶將助益於犯罪所得之「取得」有所認識,則與洗錢防制法所稱,「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有所差別,是洗錢行為之成立,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加以改變,或妨礙對特定犯罪所得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㈡、以本件正犯所為詐欺取財犯罪而言,詐騙所得之取得,本即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詐欺取財之行為人,縱使令被害人將詐欺所得匯入人頭帳戶再領出,亦未必於詐欺取財罪外,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即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提領後僅單純供己花用之情形),則提供帳戶與詐欺取財正犯使用,如帳戶僅遭使用於被害人匯款並取款,而別無其他將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加以掩飾或變更之舉動,本即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於詐欺取財之正犯尚且不另論以洗錢罪,就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而言,實難認其於幫助正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另層升有洗錢之犯意存在。再就客觀行為而言,因提供帳戶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對於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未因提供帳戶而有所變更或隱瞞,本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由詐欺取財之正犯用以施行詐欺取財,其過程並無將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轉為合法來源,亦未發生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關連性之事實,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正犯,於利用金融卡提款後,是否有將詐騙所得轉交他人而產生金流斷點之客觀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就後續是否發生洗錢行為於主觀上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則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足以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事實,而無從認定於詐欺犯罪完成後,另有對犯罪所得進行「掩飾」或「隱匿」之行為。
㈣、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詐欺犯罪事實編號詐騙對象遭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1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4日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之客服人員致電丙○○,向其訛稱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未繳電話費48,325元後,再由假冒之警員與其對話,復轉接予假冒檢察官之人向其訛稱涉及3027號案件,並要調查資金流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乃於108年9月11日12時許,匯款至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08年9月11日①12時23分;②12時24分;③12時33分①50萬元;②67,127元③11萬元。合計共682,408元。2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2日11時許,先假冒中華電信之客服人員,並以電話與乙○○向其訛稱其申辦門號尚未繳電話費4萬多元後,再由假冒之警員與其對話,復轉接予假冒檢察官之人向其訛稱涉及綁架案件,並將贓款匯進乙○○之帳戶內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於108年9月12日14時31分許,匯款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108年9月12日14時31分許10萬元3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2日10許,假冒通訊軟體LINE上之好友「Judy」,並撥打甲○○電話,向其佯稱需款8萬元,致甲○○陷於錯誤,遂委由友人 黃資鎗 依指示匯款至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08年9月12日12時3分許80,000元4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假冒丁○○友人,向丁○○佯稱急需借款,致丁○○陷於錯誤,遂於108年9月12日匯款25,000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08年9月12日13時32分許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