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6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士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82號、109年度偵字第3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唐士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西側單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北安路二段與北安路二段63巷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號誌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北安路二段之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孫 王玉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63巷由東往西方向,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通過該路口,因此遭闖越紅燈之唐士賢所駕自小客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嗣唐士賢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行為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孫王玉英 之女 孫豫鳳孫豫芬孫豫芷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唐士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8-80、13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唐士賢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相字第1072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2-15頁、第127-129頁;原審卷第114-115、126頁;本院卷第76、136、145-146頁),核與被害人之女孫豫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7-19頁、第121-125頁),並有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29-41、43-77、79-83、119、133、135-142頁;108年度偵字第15282號卷《下稱偵卷》第51-69頁)等資料附卷可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見相驗卷第8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認:「一、唐士賢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二、孫王玉英無肇事因素(越級駕駛有違規定)。」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437316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34頁),審酌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過程參考本案卷證資料,鑑定委員會依據專業知識綜合判斷推論,無論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並無瑕疵。稽此,堪認上開鑑定意見書之結論洵屬可採,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
,但不知行為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7頁),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傷痛,且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行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自身過失,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無明顯濫用裁量之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卷附資料,被告於本件原審辯論終結前,確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觀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告訴人等提供之臉書畫面擷取資料,告訴人等指稱被告應有財產卻誆稱無財產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此等犯後態度,原審就量刑之認定是否妥適,實非無討論空間,自難認原判決允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對被告所量刑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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