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翁志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執字第2695號執行傳票記載「台端分別於104.09.09、108.11.22及本次109.05.21涉犯酒後駕車,係五年內三犯,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係檢察官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示各地方檢察署之酒後駕車累犯案件發監標準審核後所為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且抗告人即受刑人翁志斌除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前已二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32號、108年度六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分別於105年3月11日、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堪認抗告人已有五年內三犯之情事,亦無上開函文所載之例外情形;復另審酌抗告人未因前二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而知所警惕,甚至甫於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即於109年5月21日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顯見抗告人漠視法令之程度甚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亦屬重大,自我控制力薄弱,倘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刑事裁判執行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八編(第456條至486條)有關裁判執行之規定,並未規定檢察官於傳喚受刑罰宣告之受刑人到案執行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規定須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及救濟方式,本件檢察官於審核准否抗告人易科罰金前未先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或告知其據以審核之理由,並無不法,因而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之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同年8月4日確定後,全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之後執行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2695號執行傳票命令抗告人於109年9月17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並註明:「1.台端分別於104.09.09、108.11.22及本次109.05.21涉犯酒後駕車,係五年內三犯,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2.入監服刑案件,請台端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準時報到,以入監服刑」,抗告人遂向原審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695號執行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而依前開執行案卷所示執行經過,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之前,完全未給予抗告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核發執行傳票命令抗告人到案入監執行,全然排除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部分關於執行之指揮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宗旨相違,難謂無瑕疵可指。
四、雖依卷存抗告人前案紀錄,抗告人除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前已二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32號、108年度六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分別於105年3月11日、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堪認抗告人已有五年內三犯之情事,且抗告人亦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示之酒駕累犯案件易刑標準中所示:「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等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則檢察官於傳票命令上否准易科罰金,此一執行之指揮固與前開易刑標準無違,然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與實體決定之當否無關,況,抗告人縱不能易科罰金,然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亦非上開易刑標準所能涵攝,是不能以受刑人依上開標準應入監服刑為由,逕行排除其到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原審未查,竟認刑事訴訟法第八編(第456條至486條)有關裁判執行之規定,並未規定檢察官於傳喚受刑罰宣告之受刑人到案執行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規定須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及救濟方式,其遽予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護抗告人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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