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更一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1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俊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更崎字第966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異議人曾被判無期徒刑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因另犯毒品
微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確定,法務部遂撤銷其假釋處分書,以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本件異議人之假釋。
㈡原撤銷假釋之決定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
⒈按假釋之目的,係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端,並藉以激勵
受刑人自新之意願,強化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並且藉由個人之人格、特殊事由於符合特別預防理論之前提下救濟量刑不當之疏漏。故受刑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之期間,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則縱偶犯故意輕罪亦不應任意撤銷假釋。
⒉況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
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
是以,因「一時失慮而為輕罪之受假釋人」是否須一同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實有疑義。如採不分情節,一律撤銷假釋,致個案刑罰過苛時,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知,即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次查刑法第78條第1項既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
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鈞院實無須放棄裁量權。況且實務上亦非絕無「無裁量權之規定」受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之規定」,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⒋再查日本刑法第29條、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美國聯邦法
28CFR2.52,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顯示撤銷假釋,為得裁量規定,而非必然為「法定應撤銷」之規定。是以,我國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須解釋為「法定應撤銷」,在縱觀各國立法例之下,即更有疑問。
⒌故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
告之刑度輕重,而均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本件構成撤銷假釋事由,僅係異議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僅受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原處分於作成撤銷決定前,並未就抗告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刑法第78條第1項之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
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但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且實務上、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將刑法第78條第1項解釋為「得裁量規定」。是以,本件鈞院實應廢棄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以符法治、維護人權。為此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更崎字第966號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前,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而前開監獄行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此觀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對聲明異議人進行刑罰執行程序,所依據之裁判為本院77年度重上二更一字第526號判決,本院為實際宣示聲明異議人上開刑罰之「諭知裁判法院」無誤;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9年6月16日具狀提出於監所,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更崎字第966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監所於同年月18日轉送本院,有卷內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依前引監獄行刑法第153條規定意旨,本件仍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三、復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刑法第93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第74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者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報請撤銷假釋之事由,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此與刑法第78條第1項,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假釋之規定,迥然不同。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然於受刑人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情節重大,以致遭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之情形,既與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自不能以司法院大法官前開解釋意旨為據,逕認假釋之撤銷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於78年2月28日入監執行,於90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聲明異議人於95年8月2日21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388號提起公訴,法務部遂以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另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74條之3之規定,於96年5月9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由檢察官開立執行指揮書,自96年7月3日起執行前案擄人勒贖罪之殘餘刑期無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更崎字第966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資料可知,法務部係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為由,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應無疑義。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假釋遭撤銷,顯與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無關。
㈡而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並經本院調取
相關刑事判決查核結果,聲明異議人於前開無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下列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⒈因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7月19日確定。
⒉因於96年2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檢察官起訴後,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3月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月24日確定。
⒊因於96年2月15日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月28日確定。
⒋因於96年2月6日採尿時間回溯24小時內某時及同年月15日
採尿時間回溯24小時內某時,兩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後,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二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月14日確定。
㈢依上開罪刑資料可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甚至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聲明異議人並因此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據此自堪認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聲明異議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之執行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此業據該署函覆最高法院在案,有該署109年11月4日雄檢榮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是執行保護管束當時,檢察官或執行保護者究竟對聲明異議人指定何種應遵守之事項,均已無從查考。然聲明異議人既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務部據此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及第74條之3之規定,撤銷聲明異議人前開假釋,於法即無不合。
四、聲明異議人雖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然其異議內容,均係主張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有何不當之處,惟本件聲明異議人遭撤銷假釋與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已如前述,聲明異議人據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