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文琳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載「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文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12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3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何文琳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12條、刑法第21
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顯係於辦理銀行信用卡時為能取得較高之刷卡額度始為本件之犯行,所為固屬非是,惟變造之在職證明僅持以對國泰世華銀行行使,復祇意在獲取較之刷卡額度,但刷卡產生之信用卡債務仍須自擔全額清償之責,非可遁此而得有絲毫豁免之餘地,是此足見其要非有意恃此詐得任何非分之具體財物或不法利益,因之,此舉滋生之危害甚輕,末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行為時年歲尚輕,思慮難免未臻周詳以致觸罹刑章,惟事後已坦認犯行且深示悔悟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變造之「在職證明」1張,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行使後則屬收繳之「國泰世華銀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於法即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12條,刑法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206號被告何文琳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處分不起訴後,職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琳為 蔡麒駿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號1樓「宜城早餐店」之員工,其明知蔡麒駿於民國106年2月20日開立予何文琳之在職證明所填寫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然其為辦理銀行信用卡,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之國泰世華銀行,擅自將上開金額變造為4萬5,000元,而持該不實資料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損害蔡麒駿出具文書之正確性、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 蔡騏駿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文琳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在│││述│職證明書所載之金額變造為││││4萬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不詳銀行人員告知伊││││可以塗改,但伊不清楚該銀││││行人員為何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蔡騏駿於本│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宜城早餐│││署偵查中之證述│店任職期間,每月所有之薪││││資及獎金加起來之總金額,││││從未超過4萬元,店內亦從││││未發過年終獎金之事實。│├──┼───────────┼────────────┤│3│在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8號108年7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宜城早餐店││││自105年3月至106年2││││月之帳冊及薪俸袋影本、││││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二、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靖宜所犯法條刑法第216、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