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04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779號提存新台幣15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全聲字第130號裁定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040號假扣押裁定在案,聲請人另亦撤回假扣押執行,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040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6779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古亭郵局第2483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確於訴訟終結後,以古亭郵局第248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上開受催告期間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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