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91、233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收到起訴書後,心涼了半截,因為一但受到有罪判決,刑期很長,但被告家中尚有1子(民國00年0月出生),要如何安置?被告嗣前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楠梓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尋求寄養家庭,直至98年11月27日始將小孩委託甲○○、 張小莉 2位女士監護,為了讓小孩適應監護人之家庭生活,才會延誤到庭日期,並非故意逃匿;又被告為籌措小孩日後生活費,擬將住處出賣,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有機會處理家務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又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必要性,須審酌個案情形是否非予羈押即有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
四、經查:㈠被告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99年1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詳閱全卷,認本件有證人之證述、扣案物品、高雄醫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通聯譯文等為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又被告前曾經其上開所舉其子監護人之一甲○○(即被告胞姊)具保後,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又拘提無著,嗣經發佈通緝後始緝獲到案,足徵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其羈押之必要性亦無法因具保而消滅;末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是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旭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