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1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楊家瀧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蘇泓一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靜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一、依本條例第20條至第24條規定有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吳靜英聲請清算,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筆(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苓雅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35
9元、及於永豐金、兆豐、國票、凱基、台証等證券公司開設證券帳戶中之多筆股票等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因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解約及變價之必要,認應選任管理人,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
3條、第6條之「適當法人」或「公正第三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鎮區○○○路○○號17樓﹞為管理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