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瑋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0月7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詢據被告 張瑋菘固 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並予以封緘,惟辯稱:我在採集尿液前一週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1紙附卷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而被告尿液中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914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參諸上開說明,實無偽陽性之可能,可認被告確有為警採尿時即於110年10月7日19時2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稱,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