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8號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告 蔡溢傳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烘堂 對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積欠債務,臺灣土地銀行將上開對張烘堂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自新興公司處受讓上開對張烘堂之債權,因張烘堂於108年3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伊已向本院聲請將前述債權讓與之事實對張烘堂為公示送達,經本院以110年度橋司聲字第61號裁定准許,伊已於110年12月7日將上開裁定及附件登載於臺灣導報海外版,對張烘堂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伊係張烘堂之債權人。張烘堂於84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其存續期間末日即85年12月19日確定,以最長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其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於100年12月18日完成,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已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然系爭不動產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對張烘堂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張烘堂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烘堂,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張烘堂對臺灣土地銀行積欠2,497,400元及利息、違約金
等債務,臺灣土地銀行將上開對張烘堂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新興公司,新興公司再於109年3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份及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9至59頁),堪予認定。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祇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查債務人張烘堂於108年3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75頁),原告就對張烘堂通知上述債權讓與之事實一事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橋司聲字第61號裁定准許後,原告於110年12月7日刊登報紙對張烘堂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有該裁定及報紙附於本院110年度橋司聲字第61號卷可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係於國外為公示送達,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規定,於公示送達後60日即111年2月5日發生效力,是自同年2月6日起,已對張烘堂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非消滅時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經查,張烘堂於84年12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共同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於85年12月19日屆至,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至45頁),是被告對張烘堂之債權請求權於85年12月19日起即得行使,以最長之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至遲於100年12月18日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而被告並未抗辯其曾中斷消滅時效,亦未抗辯其於對張烘堂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曾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迄至105年12月18日已屆滿,依上揭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張烘堂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張烘堂迄未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係張烘堂之債權人,其主張張烘堂怠於行使權利,代位張烘堂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代位張烘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設定權利範圍抵押權人債務人/設定義務人登記日期(民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存續期間(民國)清償日期(民國)1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7蔡溢傳張烘堂84年12月22日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由左列3筆土地共同擔保)。自84年12月20日至85年12月19日85年12月19日2同段307地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同段540地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