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上訴人 羅浯萍 被上訴人 李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57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5295元,上訴人尚應補繳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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