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諍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4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諍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諍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不知情 王相貿 (業經不起訴確定)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月7日10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 湯廣淮 假冒為同事「 阿斌 」,並謊稱與他人合資購買土地資金不足須借款云云,致湯廣淮陷於錯誤,遂委請其妻 林明麗 於同日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土城清水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23萬元至甲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於109年1月9日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妤真 之母親 陳祐箖 ,假冒為其姪子,並謊稱欲借款云云,致陳祐箖陷於錯誤,遂委請林妤真於同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乙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諍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湯廣淮、林妤真、王相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簡訊畫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起訴、移送併辦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交付甲、乙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先後致被害人2人受騙後匯款至該等帳戶,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本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2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尚見其悔悟之心,另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金額諭知沒收。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可依,可見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應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事項履行負擔。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履行負擔之內容1被告應給付湯廣淮8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應給付陳祐箖1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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