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曾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連續在台東縣台東市、台北市、高雄市等地連續詐騙 賴天智 、 王樸 、 劉錚 等人,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地七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經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地七0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六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以佯稱欲介紹工作為由,向其詐騙新台幣五十五萬元而認被告涉有詐騙犯行等語,有自訴狀一紙在卷可參,參諸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堪認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屬連續犯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惟其前述八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詐欺犯行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又在上開判決確定之前,是本件犯行應已為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