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983號
原 告 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心茵
被 告 李銘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7,600元
(即坐落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之現值),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