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983號
原   告 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心茵
被   告  李銘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7,600元
(即坐落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之現值),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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