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北勞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廷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悍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時,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載
明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即「被告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該項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系爭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
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第
二項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按標的
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