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334號
原 告 愛之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秀美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1,2
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