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71號
原   告  林秀月
被   告 觀東帝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
所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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