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17號
原   告  王秀麗
被   告  阮錕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
所為判決原本暨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左營區
」,應更正為「楠梓區」。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載「民國一百年」,應更正為
「民國一百零二年」,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5月2日」,應更
正為「5月20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
一所載「左營區」、「民國一百年」及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
「左營區」、「5月2日」等語,應載為「楠梓區」、「民
國一百零二年」、「5月20日」等語,然此顯屬誤寫之錯誤
,此觀原判決內容甚明,並經原告提起聲請,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予以更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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