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8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88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8885號債權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丙○○
號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無從補正。經查,債務人丙○○已於民國96年2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正者,債權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對債務人丙○○聲請支付命令,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杰玲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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