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自95年4月底某日起,至95年5月26日15時許止,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並於96年2月2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75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75條之1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規定審酌其是否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審酌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6年2月26日確定,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因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