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4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37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甲○○於民國97年6月10日6時30分許起至同日
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小吃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俟於同日9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尾隨 張明姚 行經高雄縣○○鄉○○○路○○○號「慈惠醫院」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無故徒手毆打張明姚頭部及身體等處,致張明姚受有左眼臉下瘀血(4.5公分X2公分)、鼻部瘀血(2公分X2公分)及左足部擦傷(0.5公分X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