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為高雄捷運公司之保全人員,於民國96年12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一路口之捷運工地,與義交乙○○發生爭執,乙○○先持指揮棒毆打甲○○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一時氣憤,隨手持地上之鐵條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甲○○於毆打乙○○後,於同時地向乙○○辱罵「幹你娘」,公然侮辱乙○○。經乙○○提出告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