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案號│院│││院││││├───┼────┼─────┼─────┼─┼─────┼─────┼─┴─────┼─────┼───┤│毀越門│有期徒刑│九十四年十│彰化地檢九│中│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九│同左│九十五年九│彰化地││扇、牆│七月│一月十八日│十五年度偵│高│上易字第一│月二十八日││月二十八日│檢九十││垣竊盜││八、九時許│緝字第三三│地│一一四號││││五年度│││││0號│院│││││執字第│││││││││││四六二│││││││││││0號││││││││││││├───┼────┼─────┼─────┼─┼─────┼─────┼───────┼─────┼───┤│攜帶兇│有期徒刑│九十五年九│彰地檢九十│彰│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十│同左│九十六年一│彰化地││器竊盜│一年│月二十五日│五年度偵字│化│易字第一二│二月二十二││月二十二日│檢九十││││九時二十分│第八九五二│地│二八號│日│││六年度││││許│號│院│││││執字第│││││││││││一0六│││││││││││六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