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八時四十二分許,騎乘 游平 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三九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和平路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所攔檢告發。詎料,甲○○因先前已有多筆罰款未繳清,遂為規避警方告發,竟謊報其兄乙○○之年籍資料,使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 徐蜀震 誤將乙○○之年籍資料載於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並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乙○○之姓名,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之管理及乙○○之權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游平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一A0五六二0九號、指證口卡片、告發單影本、機車車籍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遭查,而謊報其兄「乙○○」之年籍資料及簽名捺指,自足以生損害於乙○○,使其受有行政罰鍰處罰之虞與致使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產生錯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被告雖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且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陳述,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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