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易字第1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廷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廷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加入姓名不詳、綽號「大陸老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邀約高 浚承 於同年4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二人均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負責內容係由陳彥廷依「大陸老闆」指示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 高浚承 ,高浚承再依「大陸老闆」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至某處拿取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前往提款機領取現金,並將領得之現金交與陳彥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彥廷、高浚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與曾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之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其等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到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變更設定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將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不知情之 王雅伶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高浚 承於101年4月22日,依電話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家樂福置物櫃內拿取王雅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前往提款機分3次提領新臺幣(下同)共
4萬5000元之現金,高浚承再將4萬5000元交與陳彥廷,陳彥廷可從中獲利5000元,高浚承則獲利2300元(高浚承涉犯共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彥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案共犯高浚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 柳宗皜 、 曹舒閔 、 蕭鈺璇 、證人即被害人 張哲嘉 於警詢中證述。
(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03年8月11日103永康字第26176號函。
(五)擷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普仁郵局提款機設置錄影設備之照片。
(六)擷取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款機設置錄影設備之照片。
(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及增定刑法第
339條之4,於同年月20日施行。原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新修正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共犯高浚承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符合刑法增定第339條之4第2、3款之規定,惟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之立法,依罪刑法定主義,自無適用新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處罰之餘地。另新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之舊法係提高原罰金刑之數額,自屬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二)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姓名不詳綽號「大陸老闆」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參與其中,由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害人詐騙,使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後,被告再將依「大陸老闆」指示交付之行動電話給予本案共犯高浚承,共犯高浚承再依「大陸老闆」傳送至該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至某處拿取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負責自該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予被告,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其他詐欺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擔任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柳宗皜、曹舒閔、蕭鈺璇、張哲嘉部分,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本案共犯高浚承及其他參與此部分行騙分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健全,卻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施詐,致有被害人柳宗皜、曹舒閔、蕭鈺璇、張哲嘉等受騙並匯款合計10萬409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曹舒閔、張哲嘉匯款部分旋即遭提領一空,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其與共犯高浚承相較係屬指示、轉達及收款之角色,更接近詐騙集團主謀,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仍非核心主犯,參與時間非長,涉案程度較輕,又其為高工肄業學歷,家境勉持(見偵查卷調查筆錄),本件自陳獲利為5000元等一切情狀,就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
1、3及附表編號2、4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表:
┌─┬────┬───┬─────┬─────┬─────────┐│編│詐欺時間│被害人│詐騙金額(│備註│宣告刑││號│││新臺幣)│││├─┼────┼───┼─────┼─────┼─────────┤│1│101年4月│柳宗皜│2萬9998元│本案共犯高│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22日│││浚承尚未領│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取此筆金額│,如易科罰金,以新││││││,即經警攔│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截成功。│。│├─┼────┼───┼─────┼─────┼─────────┤│2│同上│曹舒閔│2萬9989元│經本案共犯│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高浚承提領│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同上│蕭鈺璇│2萬9989元│本案共犯高│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浚承尚未領│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取此筆金額│,如易科罰金,以新││││││,即經警攔│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截成功。│。│├─┼────┼───┼─────┼─────┼─────────┤│4│同上│張哲嘉│1萬4123元│經本案共犯│陳彥廷共同犯詐欺取││││││高浚承提領│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