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278號原告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湯雄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被告之行政處分除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外,並公布受裁處人即原告名稱,而此公布受裁處人即原告名稱之處分,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另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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