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鴻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鴻翔因竊盜案件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翔因竊盜案件等四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等四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加重竊│有期徒刑7月│104年7月│本院104年度│104年9│本院104年度│104年10│││盜││13日│訴字第743號│月24日│訴字第743號│月27日│├─┼───┼──────┼─────┼──────┼────┼──────┼────┤│二│搶奪│有期徒刑8月│104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3日│││││├─┼───┼──────┼─────┼──────┼────┼──────┼────┤│三│竊盜│有期徒刑4月│104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13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四│施用第│有期徒刑6月│104年7月│本院104年度│104年10│本院104年度│104年11│││二級毒│,如易科罰金│15日│簡字第4970號│月15日│簡字第4970號│月20日│││品│,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