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興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興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98年度毒聲字第2458號」應更正為「98年度毒聲字第440號」;同欄一、第6行所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補充「: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鍾興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913號被告鍾興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興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245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8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20巷口附近,為警盤查,發現鍾興福係毒品通緝犯,而予以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興福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檢察官鄧媛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