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496、2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進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進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496號
第28890號被告廖進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進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3年9月30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頂好超市光明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之胡瓜1條、巨峰葡萄2盒(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104年8月26日1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頂好超市光明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之雪山巨峰葡萄1盒(價值119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上開店員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敏瑜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贓證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王正皓檢察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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