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有如聲請所指之行為,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343號被告林建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14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查時,其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 吳俊龍 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來啊,給我銬阿!幹」等穢語辱罵吳俊龍(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幹那個字僅係情緒性表達云云。惟查,質之證人吳俊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騎車巡邏,看到被告騎車搖晃,臉有紅紅的,懷疑被告酒駕而攔查,之後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就詢問被告有無攜帶或施用毒品,請其配合檢查,而被告就有點抗拒我們盤查的過程,過程中被告就有罵伊「來啊,給我銬阿!幹」等語,並有職務報告1份及錄音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楊唯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