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正江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記錄,詎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機車1台,被害人自陳價值新臺幣5,000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148號被告王正江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江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5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自民國97年8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6月、1年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30日,與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1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 范玉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與國光街口,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范玉麟),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玉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正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檢察官黃玥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