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882號被告黃偉欽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224號判決判處有期有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及毒偵字第3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工地內,以鋁箔紙燒烤毒品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與東新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為075382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偉欽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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