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約定
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00,000元之現
金卡,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還款
,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又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
納提領費100元。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5年2月10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170,843元,及自95年2月10
日起至95年3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遲延利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本息及費用。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