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4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約定
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12,500元之現
金卡,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還款
,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
惟自94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109,120元,
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94年9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本息及費用。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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