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鄒慶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鄒慶鴻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審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24罪所示之刑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但此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1月28日)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予以准許。又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24所示之罪刑總合有期徒刑14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6至編號9、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20至編號21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以及編號1所示罪刑有期徒刑9月、編號16至編號19所示罪刑有期徒刑6月、8月、3月、7月、編號22至編號24所示罪刑有期徒刑8月、6月、3月之總合有期徒刑12年。原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罪之宣告刑累計為有期徒刑14年1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只減有期徒刑2年3月,未按責任遞減係數逐漸退縮刑罰,顯不相當,並違背法令。又新法實施以來,有以下各法院對其罪犯所裁判之數例參照: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67號) 邱承柏 恐嚇取財與詐欺案116件,共計24年1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27次詐欺行為,合計30年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所處之刑共計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8年、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4號)判處罪刑共計103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判處罪刑共1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等。據上,請求給予受刑人一個公理、公平、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讓受刑人有悔過向上的機會云云。
四、經查:
(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載各罪,其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14年1月,原審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6至編號9、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20至編號2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各前開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1所示罪刑有期徒刑9月、編號16至編號19所示罪刑有期徒刑6月、8月、3月、7月、編號22至編號24所示罪刑有期徒刑8月、6月、3月之總合為有期徒刑12年,對比原審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1年10月之應執行刑,已有所減輕,是原審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足認原審裁定為反應受刑人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案件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自屬適法,抗告人認原審裁定顯不相當,並違背法令云云,尚無足採。再者,受刑人固另舉他案,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與他案相較有所不公云云,但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是原審裁定本件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係屬適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自難認受刑人上開所稱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