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51號抗告人 王家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聲觀字第一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家豪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一、九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內,先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以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五樓執行搜索並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自白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為憑,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次毒品犯行,從而,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是家人親情打動自動投案於住處所在之派出所,然自動投案的行為竟為當時之員警所隱瞞,被告並不是如原審裁定書所稱「為警查獲」。況被告在投案之後,即已自動前往新竹市新中興醫院參加美沙冬戒癮療法,至今已逾三個月,未曾再碰過毒品,足認被告確有戒毒意願。又被告此次施用毒品是在意外的情況下為之,因被告平日以開車為業,碰巧載客時,遇到以前認識之毒品提供者,加上被告為家中獨子,家中經濟本靠被告維持,而年邁父親日前更因疾病住院,至今已進行過手術三次,尚需定期返院治療,另被告配偶拋夫棄女,被告不僅要照顧生病的父親、年幼的女兒,更有房貸的壓力,被告也是因為在身心俱疲之下,才會施用。倘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家中老父、幼女將無人照顧,懇請鈞院明察上情後斟酌量刑,准予暫緩執行或暫緩起訴云云。
三、經查: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畢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頁正面);又被告於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內,先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以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各情,業據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八號卷第四二頁背面),並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偵查卷第十四、十六頁),被告於抗告狀中亦不否認施用之事實,足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確有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是本件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
㈢、至員警前於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九時二十分許,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乃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一0四年度聲搜字第七六八號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處搜索,被告並在場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聲搜字第七六八號搜索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參(見前開案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就員警出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坦認係其與人聯繫毒品以供己施用之對話內容等情,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前開案號偵查卷第四至七頁),則員警於實施本案搜索前,既已掌握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通訊監察內容,並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獲准,堪認員警於上揭時地實施搜索前,已發覺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是縱被告於員警欲搜索其住處時原不在場,嗣自行返回住處而於搜索時在場,並於搜索當天後,自動前往新竹市新中興醫院參加美沙冬戒癮療法,此節原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涉,更非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被告辯稱:在投案之後,即已自動前往新竹市新中興醫院參加美沙冬戒癮療法云云,縱若屬實,可認被告嗣後已決心不再碰毒品,其心可嘉,惟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開抗告意旨,並無足採。
㈣、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換言之,檢察官既已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受理法院於確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無踰越職權,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受處分人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意旨以個人暨工作、家庭等因素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准以暫緩起訴云云,尚無足採;又觀察、勒戒之執行,係檢察官之職權,本件被告如有個人、家庭因素等事實上之困難,此屬檢察官是否斟酌暫緩執行之職權,法院無裁量之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抗告所執各節事由,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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