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61號自訴人 郭民德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補正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內亦未具體記載所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無從特定審判範圍;爰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
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