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3號聲請人 陳俊麟 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相對人 陳登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9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復有明文。
據此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人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雖以相對人陳登賢住所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而移送本院,惟經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葉耀中律師到庭陳稱:「相對人戶籍在汐止,但人在台中,由聲請人所提到的出具財產清冊的二弟 陳俊智 及他太太照顧,還有請外勞。」;另其又具狀陳報相對人自103年1月起即至陳俊智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之住所居住,足認新北市○○區○○路僅為相對人之設籍地,其實際住所係位於台中市。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此外聲請人之代理人復對本院移送臺中地方法院無意見。茲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移轉本院,尚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