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儷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752號、第24763號、第24765號、第24766號、第25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丙○○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原審辯解,否認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大廈管理員即告訴人甲○○一直騷擾我,關心我的婚姻狀況,他對我公然侮辱才會有這樣的反應,我只是跟甲○○理論,要確認是他講的話,且大廈管委會主委 吳鈺潔 都不在場,管理員言行舉止是可受公評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丙○○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
(十三)所示之時、地,以之言詞辱罵及言詞指摘甲○○等情,為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明確,並經勘驗甲○○提出與被告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無訛,有該錄音光碟2片及原審103年8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4頁背面)。
(二)關於公然侮辱部分:被告丙○○雖辯稱事出有因,係因告訴人甲○○之騷擾始為相關言論,所述係事實,並非侮辱言詞云云。惟:
1.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之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大廈大廳,係進出該處之鄰居、訪客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
2.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對話,言詞間確實分別有稱「不要臉的事情太多太多了」、「我把你不要臉的東西講出去喔」、「瘋子」、「你就是不要臉」「你不是不要臉嗎?」、「 皓呆 (臺語)」、「為非作歹」、「你看你要怎麼樣為非作歹」、「不要臉」、「不知羞恥」、「流氓」、「你不要臉的事情太多了」、「不知見笑(臺語)」、「孬種」、「這個管理員就是不要臉」等語。被告丙○○稱是找甲○○理論,顯見被告丙○○辱罵之對象確係針對甲○○。
3.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倘僅謾罵而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公然侮辱與誹謗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公然侮辱係行為人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則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而言。被告丙○○雖係因對於甲○○之服務態度、對話過程、於他案訴訟所衍生之爭執而起,然此部分僅為犯罪動機,其言詞內容乃抽象謾罵之性質,亦非指摘、傳述具體事實,而「不要臉」、「流氓」、「皓呆(臺語)」、「瘋子」、「為非作歹」、「不知羞恥」等語確屬不雅,用於評價他人時,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足認致使甲○○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被告丙○○於與甲○○發生爭執時,對甲○○稱上開等語,在大廈大廳之公共區域,乃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足使在場之人聽聞並由告訴人甲○○得以進行錄音之音量,自足認被告丙○○主觀上有侮辱、貶損告訴人甲○○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甚明。
(三)關於誹謗部分:被告丙○○雖辯稱甲○○為社區管理員,所為相關言論為可受公評,阻卻誹謗成立云云。惟:
1.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二)、(四)、(五)、(七)、(八)、(十)、(十三)之言詞,內容所述,均係針對甲○○與該大樓主委,指摘甲○○曾稱找一隻豬或狗來當主委等情。被告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有所查證,足徵被告顯係出於輕率發表言論,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
2.刑法第311條各款就行為人善意發表言論,固設有免除刑責之事由,惟細觀原判決附表所述編號二、四、五、七、八、
十、十三之所述內容全文,除被告丙○○個人主觀無真憑確據評論,大部分係對甲○○謾罵性、情緒性言詞。以「「帶一隻狗來做主委」、「帶一隻豬來做主委」等字句表達,實難認被告丙○○係出於「善意」所為「適當」評論,亦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事由不符。復查無同條第2款、第4款之事由,是被告丙○○之誹謗行為,並無刑法第311條規定之適用。
四、原判決依據上開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詳為說明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採用之理由,並對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詳為說明,並無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蕭世昌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