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強制執行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李維敏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