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懷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懷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板手」為「扳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懷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竊盜罪入監矯正,於執行完畢後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罹刑章,卻又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應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查被告行竊時雖有使用該當於刑法兇器定義之扳手,惟被告行竊時係趁四下無人之際之深夜為之,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構成之潛在危害甚低,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未造成 陳宏彥 受有其他法益之損害,且於110年10月22日主動將車牌繳交扣案,以利發還予陳宏彥,犯罪造成之損害亦獲得部分程度之彌補,加諸被告始終坦承犯罪,知悉己身所為非是,現也有正當工作,有心悔改,本院衡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其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其自新,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陳宏彥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無端遭受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所竊得之贓物也已經陳宏彥具狀領回,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造成之損害及其他上述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希冀被告此後能確實改過,不要再有觸犯法律之行為,此次本院念及你有心改過,認為不妨給予機會自新,但若另有再犯,定當從重量刑,絕不再輕縱,希望被告要把握機會,遠離不好的朋友、毒品,好好工作,彌補家庭感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72號被告丁懷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懷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10年9月14日0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未扣案),竊取懸掛在陳宏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後之車牌2面得手後逃逸。嗣陳宏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陳宏彥)
二、案經陳宏彥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宏彥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7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車牌,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宏彥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活動板手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沈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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