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張玉霞 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彥騰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9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雖提出身分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然不足以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