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5號再抗告人 呂志霖 即盛唐中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 律師
陳盈壽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呂志霖即盛唐中醫診所與共同被告欣隆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 歐國樑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億7,511萬7,532元本息,再抗告人抗辯本件訴訟無消保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之適用,臺中地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規定,就前開中間爭點,以110年度醫字第2號裁定:相對人得以自己名義,依消保法第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訴訟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以上部分,免繳裁判費。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消費者保護團體,其主張再抗告人為兼任中醫診所負責人之中醫師,出售含有重金屬之中藥予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何奕穎 等30人,致何奕穎等30人受有損害,相對人受讓何奕穎等30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與中藥材供應商欣隆公司及其負責人歐國樑連帶賠償前開金額,符合消保法第50條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起訴,並依同法第52條規定,免徵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部分之裁判費。臺中地院裁定,尚無不合,應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中間裁定僅在解決訴訟上所發生中間之爭執,以為終局判決之準備,當事人如有不服,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表明之,並受上訴法院之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規定即明。準此,再抗告人不得獨立對臺中地院裁定聲明不服,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金龍法官蕭胤瑮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