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89號聲請人 彭興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謝儀妹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聲請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聲請,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末按非訟事件法第2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第66條規定:「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中第2條乃係總則規定,是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者,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管轄,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不明者,應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徵,堪認我國法院乃本事件之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應有國際管轄權。再查,相對人為馬來西亞人,在我國並無住居所,故應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系爭土地坐落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台灣無設籍,,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2日與第三人 彭興輝 登記結婚,現行方不明,僅能於結婚登記書內之法定宣誓書查明居住地址,聲請人110年7月29日對相對人結婚登記書登載地址寄發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買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於110年7月28日刊登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於國外航空版平洋日報;因刊登之存證號碼有誤,於110年10月1日在國外空版太平洋日報刊登更正公告,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國際快捷郵件存根、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相對人結婚登記證書等件影本及航空版太平洋日報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於結婚登記證書所留存之美居住地即吉隆坡吉仔路快樂花園老君2路85號寄送系爭存證信函,惟並未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未能合法送達相對人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6日以新院玉民寶110司聲588字第003770號函通知聲請人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相對人謝儀妹之釋明文件(如快捷郵件無人領取而遭退回等資料)。嗣聲請人於111年2月15日陳報稱國際快捷郵件所隨附之回執聯常有在海外遺失且無法送回之情事,而經查詢中華郵政全國資訊網內國際郵件查詢常用其他國家(地區)郵件查詢網站,連結馬來西亞國際快捷郵件網站上輸入聲請人從台灣新竹英明郵局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郵件編號顯示於110年7月29日下午7時9分已交付物品等語。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資料足以釋明系爭存證信函並未送達相對人,即無相對人因行方不明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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